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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人权

残废者权利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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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

  注意到各会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保证与本组织合作采取共同的和单独的行动,以促进较高的生活水平、充分就业、以及经济和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条件,

  重申宪章所宣布的对于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对于和平、人的尊严和价值、社会公平各项原则的信念,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对于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宣言、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的各项原则,以及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的章程、公约、建议和决议内为社会进步而规定的标准,

  又回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一九七五年五月六日对于预防伤残和伤残复建的第1921(尝痴滨滨滨)号决议,

  强调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宣布,必须保护身心不健全的人的权利并保证他们的福利和恢复正常生活,

  铭记着需要预防身心的伤残,并帮助残废者发展他们在各个不同活动领域的能力,并尽可能使他们过正常的生活,

  注意到某些国家在其目前发展阶段只能为此作出有限的努力,特公布残废者权利宣言,并要求采取国内和国际行动,保证以本宣言为共同基础和根据来保障下列权利:

  1. “残废者”一词的意义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或)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

  2. 残废者应享有本宣言所列举的一切权利。所有残废者都应享有这些权利,毫无例外,且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家世或任何其他情况,而对残废者本人或其家属有所区别或歧视。

  3. 残废者享有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残废者,不论其缺陷或残废的起因、性质和严重性,应与其他同龄公民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享受适当的、尽可能正常而充实的生活。

  4. 残废者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其他人一样;对于智力缺陷者的这些权利的任何可能限制或压制,应适用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第七条的规定。

  5. 残废者有权获得种种旨在尽可能使他们自立的措施。

  6. 残废者有权接受医药、心理和机能治疗,包括安装义肢和假体在内,接受医疗和社会复建、教育、职业培训和复建、各种帮助、指导、就业和其他服务,以充分发展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加速他们参与社会生活或重新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

  7. 残废者有权享有经济和社会保障,并过着像样的生活。他们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或担任有用处的、生产的、有报酬的工作,并加入工会。

  8. 在经济和社会规划的所有各阶段,都要照顾到残废者的特别需要。

  9. 残废者有权与其亲属或养父母同住,并参加一切社会活动、创作活动或娱乐活动。除非残废者的病况确有必要或为减轻病况确有必要,不得在居住方面使他们受到异于他人的待遇。如残废者不得不居住在特别疗养所时,当地的环境和生活条件应尽可能接近同龄人的正常生活环境和条件。

  10. 残废者应受保护,以免受到任何剥削、任何管制或任何歧视性、虐待性或侮辱性的待遇。

  11. 残废者如确需合格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时,应能获得这种援助;残废者如被依法起诉,所采用的法律程序应充分考虑到他们身心方面的状况。

  12. 有关残废者的权利一切问题,应与残废者组织进行协商。

  13. 应通过一切适当方法,使残废者、其家属及社区充分了解本宣言所载的各项权利。